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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20日)废止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2号)


  现发布《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即日起施行。

                              局长 伍绍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体育法规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体育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法规,是指国家体育总局根据依法主管全国体育工作的职能,制定的调整体育活动中行政、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体育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的体育法律;
  (二)国务院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及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体育行政法规;
  (三)国家体育总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相关的同级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共同制定并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
  第三条 体育法规的类型主要有法律、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体育工作全局作出最根本、效力及于全国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法律”(也称“法”)。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或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条例”。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的政策和措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
  对体育某一种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
  对执行国家与体育相关的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而作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范性文件,称“实施细则”。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或与相关的同级部门联合发布,也可以由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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