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授予的品种权不符合
《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
宣告品种权无效,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出陈述意见;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条 按照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外国人名、地名和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可以打印,也可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但要整齐清晰,纸张只限单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