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依照
《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对
《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
《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 除
《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十九条 《条例》第
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