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直属海关;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法律及有关业务的专家、学者;
(五)其他与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
对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统一报政法司审核,报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外资料);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管理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内容。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五)涉及新设机构、增加编制、划拨经费、增加行政性收费项目、减免税政策、业务制度改革、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利义务冲突等内容的,应当着重说明情况、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政法司接到报审草案后,可以根据起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方面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比较重要、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政法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必要的调研和协调,并根据调研和协调的情况,对草案进行全面审核;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总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