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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07]第28号--废止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9日)废止

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发[1999]4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白银的管理,维护白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白银是指未锻造银、银粉、银半制成品、银制成品等(名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国家限制白银一般贸易进口,对一般贸易白银进口实行审批制管理。一般贸易进口白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入境旅客携运或邮寄白银进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携运或邮寄的白银,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须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加工贸易加工制成的白银,应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全部返销出口。如内销,视同一般贸易进口,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进口白银(属加工贸易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白银,均按本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一般贸易进口白银和加工贸易制成的白银转为国内销售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初审,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为有关进口单位开具《白银进口准许证》,海关凭此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白银进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原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进口白银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进行处罚。白银进境有其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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