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自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并核实被查金融机构有金融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可以给予暂停或停止部分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七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建议取消违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八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对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有权向该金融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实施现场检查、专项检查或案件调查,被检查或调查的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监管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出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查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监管资料,在工作中予以配合;金融监管办事处可决定分支机构是否派人参加现场检查。金融监管办事处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监管办事处已检查的事项不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职责范围,列明由其负责实施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目录,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深度,明确各业务处室和监管员现场检查责任制。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或调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调查时,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检查或调查的单位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和有关存款人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