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明确金融监管办事处的性质和职责,加强金融监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
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是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按照其职责范围专门实施现场检查。
金融监管办事处与所在省(自治区)中心支行间不存在行政领导、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本办法依法行使金融监管职责,不受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在不设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设立,其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城市名)金融监管办事处”。
第五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对有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违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金融监管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行的组织下,对国有银行一级分行本部实施现场检查。
(二)负责对设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的金融机构实施专项检查,包括:
1、银行;
2、非银行金融机构;
3、地(市)级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的安排,对其所在省(自治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并向总行或分行报告检查结果;如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四)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交办的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进行调查,及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对所在省(自治区)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