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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保险监管对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在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应征求其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拟出规章草案初稿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收到规章草案初稿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该规章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规章涉及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与以往发布的规章衔接问题进行审查;
  三、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对规章中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一步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对存在疑难问题的规章草案,进一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审论证。
  六、将审查和论证的结果反馈给起草部门,并提出修改意见或方案。
  第十八条 在初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所述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内容的;
  六、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内容或问题的。
  第十九条 由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经初审会签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法规草案或者重要的规章草案,需由起草部门报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主席办公会上提出的重大问题,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原起草部门根据主席办公会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主席办公会审定。
  二、调整对象单一、涉及问题比较简单、有关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或者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部审签后,报主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未经政策法规部审签的规章草案,各起草部门不得直接提交给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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