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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年月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

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9年7月2日 保监发[1999]1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对保险业实行规范管理,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或操作作全面和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是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的工作部门,中国保监会各部、室(简称各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机构参与或协助有关保险规章制定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其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四、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改革与发展需要,制定具有指导性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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