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可给予借款,但必须按期归还并收取利息。
第二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每一年度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汇到国内投资单位开户银行,7个月内必须将上交部的外汇利润由国内投资单位汇交部经济调节司。
第二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国内投资单位要选派会计师和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担任企业财务主管,组织领导本企业及所属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的财会工作。新办企业应配备我方财务人员,没有配备的一律不能开业,已经开办的企业,如没有配备我方财会人员的,要尽快配备。各企业财务主管的任免和调动要征求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会计帐册、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对外泄露、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驻境外企业一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对金额超过100万美元以上属于我方的资金,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但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二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必须以企业名义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帐户,以我方股份为主的合资、合作企业也应按此办理。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企业可自己选择资信较好的当地开户银行。确因工作需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办理必要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