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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境外企业获得的外汇利润(外汇利润是指外汇额度和配套的相应人民币利润)是综合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加强对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非常重要。
  (一)驻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驻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应收取代办费,并入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总额。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还包括1、分红、股息、各种回佣、暗扣;2、工资差收入,等等。
  (二)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根据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汇总编制驻境外企业的年度利润计划,报部批准后下达到驻境外企业我方负责人,年终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登记注册)起五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外汇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外汇利润,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五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外汇利润的30%,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税后外汇利润的30%上交机电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上交财政部20%,上交机电部或机电部授权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级公司5%,其余部分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单位确定,但留给驻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得大于7%。
  驻境外企业上交的外汇利润,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利润。
  第二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在所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新开办企业外汇利润的分配和管理,未经部批准的,一律与原企业相同。
  第二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全部税后留成的外汇利润按如下规定使用:
  (一)部集中部分,主要调剂用于开拓国外市场和发展外向型经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税后外汇利润,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周转,5%用于建立职工奖励基金,5%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10%用于建立企业后备基金(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为15%)国内投资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外汇利润留成,外汇额度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相应配套的人民币按上述比例分配转入各项专用基金。境外企业对留成外汇利润分设科目核算有困难的,可以捆在一起核算,但各项支出必须控制在上述规定比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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