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机电部机电经(1989)505号 1990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驻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驻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驻境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和实行行业(原国家机械委、电子部系统下同)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和工业、供销、物资等中央企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系指我方管理部分,以下统称驻境外企业)。
第三条 驻境外企业遵照所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资产、财务管理。
第四条 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业务受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领导,部经济调节司会同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驻境外企业的财会工作。
第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积极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外汇利润,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国家资金(产权)的管理
第六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下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国内投资单位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产权代表人经部或部授权单位(下同)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未经批准委托,驻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七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合作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我方主要负责人。产权负责人变动需确定继任产权代表人,并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境外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报经部或部授权单位核准,并以核准后的资产数作为办理交接手续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