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贸经营方应按照机电部机电质(1990)378号《关于在部有关公司设立质量保证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建立并健全质量保证机构。并明确一名公司级经理负责此项工作。按国务院发布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规定的外贸经营方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当出售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时,应由外贸经营方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若外贸经营方不具备检验力量和检测手段,可以利用商检机构和机电产品检测机构现有条件。
(2)外贸经营方收购外贸产品或选择出口生产单位时,应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中选择。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产品,外贸经营方应与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签署外贸协议或进行收购。
(3)外贸经营方应严格收购合同的管理。合同或协议必须明确质量要求(包括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检验方法、验收规则以及商标、生产厂地、包装、储运要求等项目)。
(4)外贸经营方要对所签署合同(协议)中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收购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违反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验收制度和国家商检规定等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
(1)出口机电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机电部配合国家商检局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试行条例》执行。
(2)出口机电产品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法定检验,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由部公布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并组织省市厅局和国家级、部级检测中心,本省市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逐批检验;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对出口机电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见附件二)。
(3)凡质量检验或质量监督不合格的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更不能装箱发运。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与售后技术服务
(1)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方要建立出口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国内检验验收、出口商检和国外客户使用意见的档案),每季应将出口质量情况及产品出口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索赔的情况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重要情况同时抄报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
(2)省市厅局和外贸经营方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的档案和管理制度,每季向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报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报告。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将每批检验结果报省市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