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能较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能及时、正确处理一般设计质量问题,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4.设计手段较齐全,设计装备基本满足工作要求。
(三)凡不具备本条(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者,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第五章 批准、备案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经综合考察,全面衡量后,作出决定,并按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格式见附录二),连同审查报告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明确限期整改要求,根据整改后提出的整改报告(必要时可派员检查),确认合格者,按本条(一)款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通知审查结论,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书》签署后,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
第十九条 《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发送。正本一份,发设计单位;副本四份分送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资格证书》只发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后,按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各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部统一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机关应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至少应进行一次必要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设计人员必须有设计单位的任命文件,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应按任命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新增设计人员应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设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