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要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技术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领导要定期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要制定本单位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二)筹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发展资金,审核新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安置任务,提供适当的安置扶持金;
(四)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就业工作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对投入的场地、设备、技术等合理作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一次或分期偿还;
(五)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六)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承担的配套产品、加工任务、外协产品、服务项目、基建任务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七)选派并培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办单位配套加工的项目,主办单位要保证材料供应,并尽可能调剂部分材料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边角余料、闲置设备等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运用自身条件帮助扩大销售渠道。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主办单位推荐、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负责制。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免职或调动。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培养选拔集体职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规格可根据其承担的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规模大小,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