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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部关于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暂行)》(发布日期:1995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1995年8月11日)废止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7月23日 电办〔1993〕2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改、扩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各监理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承担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数量、专业技能、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社会信誉和自有资金等。
  第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各地区主管部门是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设立,必须向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其资质,核定其监理业务范围,颁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姓名、年龄、性别、学历、专业、职称、工人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人员总数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技术工作年限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所有制性质和章程;
  (五)自有资金数额;
  (六)单位或主要成员从事电力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技术装备情况;
  (八)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甲级、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核、签署意见后再报电力工业部审批。
  (二)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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