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由于用户或城乡规划的特殊要求,按收取标准无法满足贴费工程需要时,经协商,可集资建设供电工程,并签订协议。
第七条 电网电力部门在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收取贴费时,按《暂行规定》第206条办理,其扣除容量的具体计算方法由电管局、省电力局确定,最多不大于30%,并报部备案。
第八条 有其他资金来源建设农村电网的供电区域,由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组织,并商当地政府制定收取贴费标准。对国家认定的贫困地区供电应予扶植,可酌情降低标准。
第三章 贴费的使用
第九条 严格按照《暂行规定》中的贴费使用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把电网建设用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 贴费工程项目概算中包括的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的定员、标准、造价纳入概算,严格控制,不得突破。为了有利于建设,可以从施工的贴费工程概算中把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资金提出,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对《暂行规定》第304条规定的“4%费用”,各省局应严格执行,主要用于因电网发展、业务扩充而需要增加的生产设备购置,其中相应的生产用建筑面积和标准要严格控制,如与其它资金建设的工程合并建设时,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建设资金。
第四章 贴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部、电管局、省电力局、供电(电业)局分级负责管理贴费的制度,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含网内省局)对所属供电部门执行供电工程贴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工程及设计审查、验收。
部对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的贴费管理进行监督,并进行不定期检查及必要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各供电部门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都要指定一位局长、一个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贴费工作,建立局内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管职责,相互协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供电部门应专帐管理贴费,供电、配电贴费分别立帐。贴费资金与集资款分开立帐,不得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