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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力载波、微波和卫星等通信设备传输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话、无线电话筒或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录)音设备召开内部会议,传达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传送或存贮秘密信息、数据、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宣传、报道、出版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凡水利电力的秘密事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出版、展览和写入教材。
  第三十四条 宣传、出版等部门,应根据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认真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各类刊物未经批准,严禁向国外发行和赠送。
  第三十六条 出版有保密内容的刊物要标明相应的密级,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印发份数和流向。
  第三十七条 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采访时,凡涉及尚未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三十八条 关于经济报道稿件的送审,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涉外工作保密

  第三十九条 涉外保密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确保秘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条 一切涉外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利电力部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向外籍人员介绍情况要统一口径,凡秘密或不准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四十三条 接待外籍人员参观、学习,要明确规定参观或实习的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及外国贷款等建设项目以及中外科技合作项目,经过合法程序可对外提供内部和秘密经济、技术资料,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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