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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附: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它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4: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1.审查程序
 
  --------    -------    -------
   |申报企业自查|----|审查组审查|----|工许办审核|
   --------    -------    -------
  2.审查与评分
 
 2.1 审查采用评分法进行,表1(略)中列出了各部分的额定分,其数评分总额定分为100分。表2(略)中列出了各项的额定分。
  2.2 为对各小项评分的评价做到基本统一,原则上采用六档系法进行评分,其评价要求如下表:
  3.结论
 
 每部分审查得分不少于该部分额定分的70%者为合格。全部得分不少于80分者为质保体系审查合格。

              六档系数评价要求表


---------------------------------
档 次|     评  价  要  求
---|-----------------------------
  0|按审查内容尚未开展工作
0.2|按审查内容刚开展工作
0.4|按审查内容做了一些工作,能给人以做到40-50%的概念
0.6|按审查内容做了较多工作,但只达到及格的下限
0.8|按审查内容做了多而好的工作,能给人以做到80%的概念
  1|按审查内容做得很好
---------------------------------

  4.免检条
  凡获得国家、部、省级质量管理奖或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除必备条件外,其它内容免予审查。
  5.有下列情况者取消受审资格
  5.1 用户对该产品质量反映强烈,近三年内由于产品的质量低劣造成严重事故者;
  5.2 审查前一年内有一次同类产品交收测试不合格而强行出厂或长期缺项者(国内无设备除外);
  5.3 严重妨碍质检人员履行职责者;
  5.4 更改原始数据、结论,编造假报告或记录者。
  6.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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