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1987)计字41号 1987年11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民政事业统计工作,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民政事业管理和宏观决策服务,我部制定了《民政事业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此执行。
附: 民政事业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下简称
《统计法》)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事业统计工作的任务,是对民政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其内容包括:优抚统计,安置统计,社会福利事业统计,社会福利企业统计,社会救济统计,自然灾害统计,扶贫统计,行政区划统计,基层政权建设统计,殡葬事业统计,婚姻登记统计,财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等。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民政事业的统计工作,分别由民政部、地方民政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包括中央、地方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下同),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干部。统计机构和统计干部按照
《统计法》行使统计职权。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加强协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并按照
《统计法》和本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