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对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1988年5月27日 民(1988)安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 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一、《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