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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失效]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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