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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 民(1989)优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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