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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失效]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一侧肾摘除;
  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一期矽肺;
  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脾脏摘除;
  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语言不清;
  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一侧睾丸摘除;
  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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