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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 民(1989)优字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生活,去年已普遍调整了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现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调整另一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对象和原则
  (一)调整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标准。在一九八五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5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5—4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3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3)“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二)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85元。
  (三)调整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60元。
  (四)调整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25元。
  (五)调整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已经享受补助但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仍很困难的,应提高补助标准;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很困难尚未享受定补的,应给予定期补助;已经享受补助,收入较高,生活不困难的,可不再提高标准。调整后的补助标准,一般不低于每人每月25元。
  对孤老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或其他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对既是革命伤残军人,又是在乡复员军人的对象,如所领伤残抚恤金额低于同一革命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定补标准的,应适当给予补助,使其达到或略高于同一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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