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3年4月27日 民办发(19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为了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印发各地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在各项业务、财务活动中的核算、监督和管理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养老保险业务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保险基金和单位经费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会计核算要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为了反映全年的收支情况,在年终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调整帐务。单位经费的会计核算要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
会计年度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月份的划分,按照公历月份的起止日期办理。单位不得提前结帐。
第五条 会计记帐方法采用“收付记帐法”。其平衡公式是: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
第六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会计科目、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核算管理原则,各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会计工作的组织
第八条 单位设财会股。
第九条 单位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与财务计划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反映和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加强经济核算。
二、反映和监督本单位对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公共财产。
三、反映和监督本单位的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加强计划管理。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财会股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换,要征得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按照财政部颁发的《
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见附件一)是反映、汇总和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及单位经费活动情况和结果的全国统一的县级单位总帐科目。非经批准,不得增减。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明细科目。
第十三条 基金部分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一般为收方余额)
保险费收入F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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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对象缴纳的保险费(扣除3%的管理服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收取、增加保险费时,记收方;转出数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保险费收入累计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责任金”科目。
本科目可按缴费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利息收入F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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