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
(1987年9月11日 民(1987)安字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几项经费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后财字第735号《关于调整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执行。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按公勤费的全费标准发给,享受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
二、离休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政干字第25号《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执行。
三、离休干部丧葬费,按当地同职级党政干部的标准执行。
此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经费从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调剂解决。
附一: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在职军
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86)后财字第735号1986年2月1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到物价调整等因素,现决定对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全费标准,在三总部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1984]参联字2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20元。其地区分类、享受范围及有关要求仍按三总部通知执行。公勤费具体标准详见附表,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份起执行。
附表: 公勤费标准表(自1986年11月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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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在职 │离休的 │
│和离 │师职以 │
│休的 │下干部 │
│军以 │ │
│上干 │ │
│部 │ │
├──┬───┼─────┤ 地区名称
分类│全费│半费 │ 1/4月标准│
│月标│月标 │ │
│准 │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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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 │ │ 上海市、河北省、山西省、陕西省、山东
类地│68│34 │ 17 │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
区│ │ │ │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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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
第二│ │ │ │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
类地│70│35 │ 17.5│三类的地区)、广东省(不包括列入三、四类
区│ │ │ │的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甘肃省
│ │ │ │(不包括列入三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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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 │ │ 福建省的厦门市、广东省的广州市、汕
类地│75│37.5 │18.75│
区│ │ │ │头市、海南岛、甘肃省的玉门市、青海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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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 │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类地│80│40 │ 20 │
区│ │ │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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