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1年9月26日 民优发(19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
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金标准。新的抚恤标准表随文下发,请各地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需要增加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另行拨款解决。
附: 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
(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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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 残 等 级│伤残 性 质│现 行 标 准│提 高 标 准│新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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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1200 │ 360 │ 1560
特 等│ │ │ │
│ 因公 │ 1100 │ 340 │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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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1020 │ 240 │ 1260
一 等│ 因公 │ 950 │ 220 │ 1170
│ 因病 │ 860 │ 200 │ 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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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740 │ 180 │ 920
二 等 甲 级│ 因公 │ 660 │ 170 │ 830
│ 因病 │ 600 │ 160 │ 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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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538 │ 118 │ 656
二 等 乙 级│ 因公 │ 480 │ 110 │ 590
│ 因病 │ 450 │ 104 │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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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336 │ 80 │ 416
三 等 甲 级│ │ │ │
│ 因公 │ 322 │ 78 │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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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战 │ │ │
三 等 乙 级│ │ 272 │ 70 │ 342
│ 因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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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伤残军人、伤残
│ 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
备 注 │ 民兵民工。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3.本表中“因病”,仅限于按规定评定
│ 病残的伤残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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