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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电力工业部、建设部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优先安排现有中、小型凝汽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
  第九条 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以及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均应改造为热电联产。
  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
  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待热电联产建成后转做调峰和备用锅炉房。
  通过测算,在供热范围内除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明令拆除。
  第十二条 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7~0.8之间;以采暖供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5~0.6之间。
  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汽(排汽)量(扣除自用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由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经济综合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必须由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热、电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确定,并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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