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答复《关于〈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规定如何解释的请示》的函
(地函11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地质矿产局:
冀地综〔1992〕205号《关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如何解释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现作如下答复:
一、《
矿产资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的,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法。根据《
宪法》第
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所作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们理解《
矿产资源法》第
五条中“矿产资源”的含义与自然科学中“矿产资源”的含义基本一致,即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在当前和将来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经过采掘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为矿产品。这样的产品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