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地质矿产部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地发109号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的问题,《
矿产资源法》和《
水法》都有明确规定。法律之间并没有矛盾。但一些地方在执法过程中存有争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1990年5月18日以法工办发〔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作了法律回答。法律问答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十分慎重、严肃的。地质矿产部于1990年6月11日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的答复,以推动依法行政。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仍有不正确的看法,同时也继续存在不依法办事的行为。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1年3月7日又以法工委名义向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出〔1991〕18号文,就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适用两个法律的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再次作了以下明确答复:
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
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
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即应执行《
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