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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

地质矿产部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地发109号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的问题,《矿产资源法》和《水法》都有明确规定。法律之间并没有矛盾。但一些地方在执法过程中存有争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1990年5月18日以法工办发〔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作了法律回答。法律问答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十分慎重、严肃的。地质矿产部于1990年6月11日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的答复,以推动依法行政。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适用法律仍有不正确的看法,同时也继续存在不依法办事的行为。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1年3月7日又以法工委名义向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出〔1991〕18号文,就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适用两个法律的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再次作了以下明确答复:
  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即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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