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
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复函
(地发57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地矿局:
你局地矿水〔1988〕012号文收悉。关于你省有关厅、委由于《水法》草案(现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包括地下水,因而误认为《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勘查登记办法》)对地下水勘查要进行登记的规定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地下水管理部门分工的规定,都可以不再执行的问题,答复如下:
《
水法》的颁布,没有影响
《勘查登记办法》关于勘查地下水必须申请登记的规定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地下水管理部门分工规定的法律效力,应当继续执行。
一、地下水是矿产资源,也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地下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既要符合水资源的一般规律,更要遵循作为地质学重要学科之一的水文地质学的规律。对于地下水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由《
矿产资源法》和《
水法》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调整。
二、宪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中包括:规定各部委的任务和职责。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水资源“由地矿部负责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的决定,与国务院发布的
《勘查登记办法》要求勘查地下水必须向地矿部申请登记的规定,是国务院以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规定有关部委的任务和职责,完全符合
宪法赋予国务院的权力。这样规定,与《
水法》没有任何抵触。而且《
水法》第
九条关于“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确定了国务院规定各部委对水资源分部门管理的任务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