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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水利部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水利部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
 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发[1993]227号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厅(局)、水利(水电)厅、局:
  国务院于1993年8月1日以120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为贯彻执行《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现就开办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事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采矿登记机关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请各省(区、市)根据《实施条例》十四条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开办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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