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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关于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废止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
 (地矿部令第10号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在国民经济建设各领域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地质调查取得的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制作单位在酌收印制工本费后,均无偿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三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包括:
  一、区域地质测量成果
  1.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2.1:20万区域地质图(含修测)及其报告(或说明书)
  3.1:50万—1:10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测量成果
  1:20万—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图及其报告(或说明书)
  三、区域航空物探及遥感地质调查成果
  1.1:20万—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2.1:20万航空放射性测量图及其说明书
  3.1:5万—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从事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的地勘单位。
  第五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无偿提供使用的范围
  一、成果资料制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的厅、局级以上有关部门
  二、各工业部门的地质主管单位
  三、各工业部门在各省、区(或大区)的地质主管单位
  四、测区内有地质勘查任务的县团级以上地勘单位
  五、其他与地质工作有关的县、团级以上科研、教学、设计、企业和军事单位
  第六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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