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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部关于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对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合理布局,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允许个体开采放射性矿产。
  第三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一律由核工业部颁发。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核工业部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三、本底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四、环境影响预评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副产有放射性矿石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报送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部门有关资料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要求,报送核工业部。采矿许可证发放之前,主管登记部门应征得核工业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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