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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失效]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告不予批准,只发审查意见书。
  一、除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外,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计算储量的勘探报告。
  二、矿床勘探研究程度不够,需要作补充勘探研究工作的报告。
  三、勘探工作质量差,需补充工作者。
  四、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解决的报告。
  五、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不能在储委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报告。
  第十四条 经储委审查,认为报告中某些问题需要修改补充后方能批准报告时,应明确问题,限期修改。勘探单位应立即组织修改。按时将修改结果报储委,经过储委复核合格后,方能发出批准决议书。
  第十五条 储委收到报告后,要抓紧组织审批,从收到报告之日起,应在三至六个月内批复报送单位。
  第十六条 审批报告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严肃认真地作好审查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审批报告工作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对报告的审查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勘探报告经过审批后被评为优良者,由储委颁发奖状,并进行通报表扬。评选办法由全国储委另定。
  第十八条 勘探报告未被批准,或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者,作为未完成任务论处,必要时要进行通报或批评。
  第十九条 如有下列情况,储委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当事人纪律或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报告资料中,如有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行为者。
  二、在审查报告中擅自复制送审的报告资料,给送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审查工作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全国储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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