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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15日)废止

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矿产
 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的统一审批工作,把好勘探报告的质量关,使矿山和水源地建设有可靠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全国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省、区、市储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本省、区、市境内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全国储委审批的除外)。省、区、市储委在业务上受全国储委领导。
  第三条 以下勘探报告均应送交全国储委或者省、区、市储委审批。
  一、可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各种矿产勘探报告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简称勘探报告)。
  二、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等重大变化而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三、供矿山、水源地改建、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的报告。

第二章 勘探报告的送审

  第四条 要求储委审批的报告,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要求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送交计划,按全国储委规定的统一格式填表和说明,报所在省、区、市储委汇总后报全国储委,经全国储委统一平衡安排,制定出审批计划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按计划执行。
  第五条 送交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必须是正式报告,各种资料必须齐全、质量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关于送交报告份数和有关事宜,可与负责审批该报告的储委联系具体确定。在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送交以下附件:
  一、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意见中应阐明矿床的勘探研究程度,文字图表资料完备程度以及是否吻合,各项工作质量情况,各种原始资料数据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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