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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划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划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加强对矿产勘查工作的统一管理,缩短勘查周期,使矿产勘查工作与矿山基本建设程序紧密衔接,从而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和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勘查工作,划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普查阶段之前,为区域地质调查工作,勘探阶段之后,为矿山开发地质工作。
  第三条 普查阶段。目的和任务是对已发现的矿点和地质、物化探等异常进行普查工作,查明是否有进一步工作的价值,提交普查报告,一般探求D+E级储量①,为是否进行详查阶段工作提供依据。一般要求是:
  ①E级储量是指已发现矿床的探明储量之外的预测储量。
  1.大致查明普查区内地质、构造情况;
  2.对矿体(层)的形状、产状和分布情况,矿石品位、物质成分、结构构造、自然类型等的控制和研究程度,应达到探求相应储量级别的要求;
  3.对矿产的加工选冶性能进行对比和研究,做出是否可能作为工业原料的评价;
  4.大致了解矿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其他开采技术条件;
  5.对矿床进行概略的技术经济评价②。
  ②矿产勘查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内容要求另有规定。
  第四条 详查阶段。目的和任务是对经过普查阶段工作证实具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矿床,做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提交详查报告,一般探求C+D级储量,其中C级储量,一般金属矿10%-20%,非金属矿20%-50%,为是否进行勘探阶段工作提供依据,并可提供矿山总体规划和作矿山项目建议书使用。一般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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