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经营状况报告;
(三)企业验资报告;
(四)企业出口情况报告及证明文件;
(五)董事会有关决议;
(六)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七)其它有关文件。
企业应自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1、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
2、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
3、自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4、经营相关的配套服务。
(二)经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国内商品和自营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组织国内产品出口。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经批准可兼营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合营商业企业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合营商业企业年度商品进口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商品销售额的30%。
第十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营商业企业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各地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踪试点情况,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妥善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投资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