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废止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2号)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已于1999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国内市场建设,使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商投资试点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商业发展规划,能够引进国际上先进的营销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商业现代化,带动国内产品出口,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暂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第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的企业,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中国产品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