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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章主要规定民航快递企业的设立审批,该审批项目已经于2002 年被国务院取消,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3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空快递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航空快递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快递企业)和其他与航空快递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本规定所称“航空快递”,是指航空快递企业利用航空运输,收取发件人托运的快件并按照向发件人承诺的时间将其送交指定地点或者收件人,掌握运送过程的全部情况并能将即时信息提供给有关人员查询的门对门速递服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快递业务实施行业管理,核发经营许可证。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的航空快递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快捷、准确、优质的服务,并根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航空快递业务规程,向民航总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航空快递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领取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有效的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航空快递业务。
  航空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航空快递发展规划、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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