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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9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CCAR-168CA-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民用航空法》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以下简称机场工程)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民航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障飞行安全及正常运营的项目及辅助生产和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运转合格,并形成生产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公安、安检、消防、紧急救援设施,均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及标准: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包括飞行程序和通信导航台址)、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和有关修改、调整文件,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技术标准和质量评定标准;
  (四)外商投资项目,须提交经批准的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合同;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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