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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第二十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试用期;
  (三)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名次排列等方面无异议;
  (四)在知识产权方面无争议;
  (五)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备;
  (六)有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民航总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研制工作报告;
  (二)技术报告;
  (三)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四)相应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主要包括:设计与工艺图表;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测试报告;涉及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由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按本规定附件一填写《民航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建议的鉴定日期六十天前报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并附全套技术资料。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
  对特别重大的民航科技成果,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鉴定认可后,由民航总局报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收到技术资料后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测试组负责科技成果技术性能的测试,并提出测试报告;资料审查组负责科技成果资料的审查,并提出审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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