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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从民航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或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可有不超过人数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和聘请鉴定专家。
  民航科技成果的基层完成单位、课题组顾问、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民航科技成果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评价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工作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对参加鉴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单位向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民航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为便利工作,经第一完成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第二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得重复提出鉴定申请。
  就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提出一次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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