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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5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促进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或者个人取得的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的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四条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组织鉴定,但第七条规定的内容除外:
  (一)企事业单位完成民航总局科技项目取得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企事业单位立项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重要成果;
  (三)民航以外单位根据民航使用要求自行研制的新产品。
  民航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民航总局不组织鉴定:
  (一)获得国家专利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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