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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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