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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8日)废止(原因: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民航局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保障运输飞行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航空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国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业务的,一律按本办法申报成立航空运输服务公司。
  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国内空中游览及其他航空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名称应当冠以企业字号,并应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民用航空管理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应依法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所租用的航空器的机组人员,在执行租机合同的飞行任务过程中对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责,其行为应视为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行为。
  第八条 开内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及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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