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工作规程和有关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发布。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分级评定。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平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其评定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至少一年。其中申请一级资质的至少三年。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2、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3、培训机构章程;
4、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5、培训业绩资料;
6、资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审定认定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培训机构,由各级相应权限和职能的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二级及三级资质证书按资质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开展培训活动的需要和培训机构的专业特长,核定各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范围。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才能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全国性的资格性岗位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直属范围内的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或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