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教(1998)13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建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建设类继续教育和非学历成人教育(不含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的各类学校、培训中心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培训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培训机构资质是指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与培训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各级培训机构的资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8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一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6人。
2、专职教师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7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