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房[1992]44号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精神,我部经征得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侨办等有关部门同意, 制定了《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为了妥善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是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一律不予退还。
(一)接管、没收的房产包括:
1.解放初期,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遵照《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和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接管的国民党军政机关房产和没收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产;
2.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没收的房产;
3.“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接管、没收的房产。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房改造)包括:
1.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产;
2.“文革”前已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仍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政策规定已纳入改造的房产;
3.“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或“文革”后漏改、缓改已按政策补改的房产;